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规定: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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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获取未成年人抚养权的情况下,男方应该付给未成年人抚养费。若男方有固定收入,则男方应付给未成年人其工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的费用。若有两个以上的孩子,男方应增加其付给抚养费的金额,但不应超过其工资比例的百分之五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变更抚养孩子的请求:1、因重病、残疾不能继续抚养的;2、与子女同住的一方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虐待子女,或者与子女同住的一方对子女的身心健康确有不良影响的;3、愿意与对方共同生活并有能力抚养的10岁以上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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