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水浇地、稻田、园地、人工草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补偿; (二)征用旱地、天然草场,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 (三)征用林地、宅基地,比照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国家和自治区基础设施的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需征用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土地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补偿标准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6倍执行。 上述被征用土地的平均年产值以当地统计部门的统计年报为准。 第二十九条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一般作物青苗补偿费为该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宿根作物青苗补偿费为该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林木和各种设施,按实际损失情况并参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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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征地后补偿的安置土地是国有性质的划拨土地。国家征收土地用于统一安置房建设的土地一般属于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应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关于上述三部分费用的补偿标准,法律做了如下规定: 第一,土地补偿费的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 第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被征收耕地前3年平均产值的4至6倍;另外,如果按照上述标准不足以保持原有农民生活标准的情况下,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最上限可以达到前3年平均产值的30倍; 第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标准是根据评估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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