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0日) 第四条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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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构成要件: (一)本罪的犯罪客体: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本罪为行为犯。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对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的前提下,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明知该食品中有有毒、有害原料等,还故意生产或者销售该食品的犯罪行为。此罪为选择性罪名,有生产、销售两种犯罪方式,有害、有毒食品两种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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