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0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面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不从实际需要出发,对有固定收入的,一律将上述规定,作为抚养费的给付标准,造成抚养费给付明显不合理。执行上述标准,应当与《意见》第七条的其他规定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我们认为,子女抚养费,应当以子女实际需要为前提。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给付,是一个相对标准,不是绝对标准。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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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由未与孩子直接生活的一方父母来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崛起其抚养费数额,协商不成的向法院申请判决。其抚养费应当考虑其子女的生活水平、支付抚养费一方的收入等因素。
离婚后一方拥有孩子的抚养权,另一方负责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根据个人收入等情况决定。通常情况为支付方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如果孩子的数量较多或者由于某些原因孩子消费较大,需要增加抚养费所占工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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