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 (一)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确属通过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了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三)拐卖妇女、儿童以外的人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3项的规定,以拐卖人口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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