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13】362号(2013年5月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9次会议、2013年5月15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规定: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五万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我省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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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3.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五万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在四川省盗窃财物一千六百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在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较大”,量刑额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四川省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量刑额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四川省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五万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该量刑额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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