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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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用人单位在员工受伤或者被鉴定为职业病之后的三十天之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不申请的,员工可以在一年之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鉴定的标准如下:一级面部重度毁容;二级器官严重畸形;三级有严重功能障碍并发症;四级面部中度毁容;五级伴严重根性神经痛;六级拇指功能完全丧失;七级颈部瘢痕挛缩;八级双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九级颈部外伤致颈内动脉狭窄;十级无医疗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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