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监察法》 第三十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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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如果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需要在收到处理决定那天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由上一级监察机关在收到复查申请那天起二个月内核实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 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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