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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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可以申请仲裁。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下列争议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一般情形为用人单位不承认与劳动者有劳动关系);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一般情形为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就让其工作,或者劳动合同未到期就解雇劳动者); (3)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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