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据新刑法的有关规定,公布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目标,应当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为审判工作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依据。从这一规定可看出以下三点: 一是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显然是针对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而言的。盗窃未遂定罪的前提,是以“情节严重”为必要。对什么是“情节严重”,1998年《解释》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即“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目标”。 二是1998年《解释》与1984年《解答》相比,删除了银行金库、博物馆的列举规定,进而比1984年《解答》中有关盗窃未遂定罪的条件放宽了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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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入室盗窃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所谓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以下情节之—: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抚恤、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指以下情节: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且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3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1件以上,且是累犯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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