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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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淫秽信息,是指利用即时通信软件、论坛、博客、微博、电子邮件等,通过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方式致使淫秽信息流传的行为。 传播必须是故意地进行传播,即明知是淫秽内容的信息而有意传播给他人,既包括直接实施的传播行为,也包括明知淫秽电子信息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络媒介上传播但予以放任的行为。
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规定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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