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水浇地、稻田、园地、人工草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补偿; (二)征用旱地、天然草场,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 (三)征用林地、宅基地,比照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国家和自治区基础设施的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需征用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土地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补偿标准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6倍执行。 上述被征用土地的平均年产值以当地统计部门的统计年报为准。 第二十九条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一般作物青苗补偿费为该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宿根作物青苗补偿费为该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林木和各种设施,按实际损失情况并参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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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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