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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989年曾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 在此期间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一般按个人财产对待。另外,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也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依照这一规定,法院通常认定两人同居期间收入在一起,支出也在一起,就可以比照共有财产处理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 法官表示,过去也曾有一些要求分割同居财产的案件,但由于原告一方举证困难,被告一方又不认可事实,法院就不能支持。 而此案一审时,男方认可了双方同居在前,结婚在后,而且两人在同居期间共同装修房屋,购置车辆,构成自认。 虽然二审时男方又矢口否认,但已不能推翻前述事实。
同居后分手财产按共同所有分割。双方约定共同财产按份共有的,可以按照出资额或者双方约定确定占有共同财产的份额进行分割。无约定或出资额不确定的,视为共有平均分割。根据相关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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