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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及占绝对优势区别

2022-03-14 12:3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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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4 回复

专业分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第三者对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应付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具有自身独立的法律地位。占绝对优势的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是为财产保险所特有的制度,因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创设本意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致的损失。而交强险是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在理论和实务界都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行为人按过错的不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此可以看出,交强险保险人虽未实施侵权行为,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对保险人应赔偿部分,被保险人无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使机动车方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交强险也应在无责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终局责任、替代责任,而不是连带之债或不真正连带之债,侵权行为人并不因交强险的存在而获得任何责任减免。所以,交强险保险人无权对侵权行为人行使保险代位权,减免自己的赔偿责任,加重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域外立法承认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其理论基础与我国不同。比如德国《机动车保有人强制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和加害人对受害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侵权法通说也认为,受害人对加害人和保险人同时享有请求权,受害人有权选择。上述法域均认为交强险保险人与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当第三者(非被保险人)是侵权行为人时,其赔偿责任不因交强险而减免,故赋予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由于责任性质上的差异,上述域外理论不能直接适用于我国。笔者认为,对我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理解,不能单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而应结合其立法本意进行目的分析。纵观各区域立法例,大陆法系国家多规定交强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如《日本汽车责任保险条款》第八十七条、台湾地区“强制汽车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各国实行交强险的根本目的在于化解民众遭受交通事故后无法获得经济补偿的风险,而非免除第三者的责任,由保险人作为终局责任人。我们应规定交强险的保险人和致害第三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有效避免第三者通过交强险逃避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而获得不当利益。事实上,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交强险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进行了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可依据该条的规定对致害人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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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培铭律师

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

(1)权利性质不同:代位求偿权属于债权的法定转让,代位权则属于债的保全范畴。 (2)权利内容不同: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是属于债权人自己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则是属于债务人的权利。 (3)权利效力不同: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效力直接归于债权人,而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于被代位的债务人。 (4)产生权利的原因不同:代位求偿权仅产生于保险合同,而代位权则无此限制。 (5)行使权利的条件不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以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和第三人负有责任为条件,代位权的行使则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危害债权人利益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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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性质不同 代位求偿权属于债权的法定转让,代位权则属于债的保全范畴。 (2)权利内容不同 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是属于债权人自己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则是属于债务人的权利。 (3)权利效力不同 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效力直接归于债权人,而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于被代位的债务人。 (4)产生权利的原因不同 代位求偿权仅产生于保险合同,而代位权则无此限制。 (5)行使权利的条件不同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以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和第三人负有责任为条件,代位权的行使则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危害债权人利益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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