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目前检查见:B1牙齿缺失,尚需行义齿安装,建议行烤瓷桥修复,缺失1颗牙及双侧搭桥共3颗牙,每颗牙1500元,共计约4500元,被鉴定人张杰现22岁,10年更换一次,60岁以上不予以更换,需安装一次,更换三次,共四次。后续治疗费共计约18000元。2、张杰受伤后在门诊治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是否合理。本院做如下评判: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审中,张杰陈述其受伤后是在门诊进行治疗,并未住院,故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该项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中华联保武侯支公司认为不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护理费。张杰事故发生后入院诊断中除门牙骨折断裂需摘除外,还有轻微脑震荡及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会出现疼痛、肿胀、活动不利等情况,日常生活需要人员护理,中华联保武侯支公司认为无需支付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后续治疗费。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目前检查见:B1牙齿缺失,尚需行义齿安装,建议行烤瓷桥修复,缺失1颗牙及双侧搭桥共3颗牙,每颗牙1500元,共计约4500元,被鉴定人张杰现22岁,10年更换一次,60岁以上不予以更换,需安装一次,更换三次,共四次。后续治疗费共计约18000元。可见,虽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杰门牙缺失1颗,但双侧搭桥的治疗必须附带两边各1颗牙齿,否则无法固定,无法达到修复的治疗目的,故无论是第一次的安装还是其后的三次更换均应是3颗牙齿的价格,而非中华联保武侯支公司所主张的更换只需要更换1颗牙,其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为6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安装义齿是为了恢复张杰遭受创伤器官的功能,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即为补偿受害者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资助器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也对义齿的安装、更换等进行了鉴定,故虽然鉴定书中将该费用命名为后续治疗费,但实际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则该12000元应计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而非医疗费限额项下。本次事故中,张杰各项损失共计17823.36元(17973.36元﹣150元)。其中,自费药、鉴定费、施救费合计1687.62元(487.62﹢800﹢400),由张军承担70%即1181.33元,张杰自行承担30%即506.29元。余下的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费用为2763.21元(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3372.53元(误工费572.53﹢住院期间护理费400﹢交通费400﹢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由中华联保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合计16135.84元。扣除张军已垫付的费用,中华联保武侯支公司应向张军支付2069.50元(3250.83元-1181.33元),向张杰支付14066.34元(16135.84元-206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各方均未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认定不再调整。原审法院认定中华联保武侯支公司应向张杰支付12742.28元,张杰未提出上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使,本院亦不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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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再审申请人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被裁判文书列为当事人,但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三)申请再审的裁判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的生效裁判; (四)申请再审的事由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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