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络,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涉及的罪名主要是: (1)贪污罪。根据《中华任命共和国刑法》第383条之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此外还应注意贪污数额与罪轻罪重的联系。 (2)受贿罪。根据《中华任命共和国刑法》第386条之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行为。本罪关于数额的计算与贪污罪相同,此外还应注意经济受贿和斡旋受贿,二者都应以受贿罪论处。 (3)滥用职权罪。根据《中华任命共和国刑法》第397条之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里应注意的是构成犯罪的要件,注意罪与非罪的区分。 (4)玩忽职守罪。根据《中华任命共和国刑法》第397条之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与滥用职权罪都是刑法第397条所规定的罪名,这里应注意二者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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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交警违法执法的,此时交警代表国家公权力,你可以投诉协商解决或者走国家赔偿程序。如果对交通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交通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职责和权限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不能超越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实践中,交通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可能受到外界干扰,有的甚至可能收到单位领导或者上级的违法指令、打招呼和干涉;有的领导机关或者领导个人出于个人私利或者是对法律的无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下达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要求其办理职责范围以外的事项,如设卡收费等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这是在法律上赋予交通警察对违法违规指令的拒绝权,以保证严格公正执法。所谓“指令”,一般是指行政指令,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首长对所属下级机关及人员发布的命令和指示。“上级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机关。这一规定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正确对待不法指令提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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