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伤残报告上也会评定误工期,法院会依据实际情况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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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误工费标准如下:固定收入,一般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为准,奖金以患者上年度的单位人均奖金计算;患者依法从事第二职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以合理赔偿;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农村村民,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凭证,在医疗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均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保险赔付标准为:误工费应当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来确定,其中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误工费,没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按照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证明最近3年平均收入的,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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