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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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无过错的合同解除一般由承租人承担装修残值损失。出租人同意装修但无特别约定的,合同依法解除时装修残值损失由承租人承担;租赁房屋主体结构、附属设施装修的或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装修残值损失由出租人承担。
交通事故中修车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如果责任人有保险的,则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如果超过了保险责任限额的,则由事故当事人,也就是事故的责任方负责赔偿;如果双方都有责任的,则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修车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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