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该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但是该条规定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 首先,该条两个条款之间相互矛盾。当多个受益人中有一人对被保险人实施了故意杀害或伤害行为时,保险公司在援引上述条款进行赔偿处理时就会有争议。因为适用前款,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若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亦只需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若适用后款,就应理解为没有实施故意杀害或伤害行为的受益人并不丧失受益权,也就意味着其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的权利。 其次,该条与《保险法》其他规定矛盾。该条表明,当受益人有该条所列之行为时,保险合同因此丧失效力,保险人基于无效合同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条表明,保险人需先行使合同解除权,才可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非因无效合同而当然不承担给付责任。 再者,法条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为何剥夺受益人的权利?受到受益人故意伤害而未死亡的被保险人,如果保险人也因受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而拒绝支付保险金于被保险人,是否会使被保险人的状况雪上加霜,有违此保险合同设立的初衷?
针对部分受益人受益权丧失不应影响其他受益人吗?,看完你还不没弄清楚,直接和律师在线沟通获得更多帮助!
相关专题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