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通民初字第4807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智丽虹,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智丽虹、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 2004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小某。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经常遭受被告的辱骂和殴打,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2009年10月20日,原告曾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但好景不长,2010年1月27日早上,被告又因琐事动手打原告,导致原告多处受伤。综上种种原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男孩李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4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9日生有一子李小某。张某与李某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李小某跟随李某共同生活。2009年10月,张某曾起诉李某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张某撤回了起诉,但双方未能和好。庭审中,张某称李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坚持要求离婚,李某认可因家庭琐事打过张某。双方均主张抚养李小某,法庭调解未果。经查,张某婚前陪嫁的财产有:海信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美菱洗衣机一台、万家乐热水器一台、步步高DVD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饭锅一个、海尔电视一台、单人床一张;婚后共同财产有收录机一台、红日燃气灶一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发票、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张某与李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张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于李小某尚年幼,李小某由其母亲张某抚养为宜;李某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参照李某的经济负担能力由本院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男孩李小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李某自二0一0年四月起每月给付李小某子女抚养费四百元(至李小某十八周岁止),于每月二十五日前付清;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原告张某带走婚前财产海信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美菱洗衣机一台、万家乐热水器一台、步步高DVD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脑一台及电脑桌一张、打印机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电饭锅一个、海尔电视一台、单人床一张;婚后共同财产有收录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红日燃气灶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李某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苏伟二0一0年四月九日书记员陈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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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判决书 原告:XXX女/男 被告:XXX男/女 陈述离婚理由,说明财产现状、子女抚养权分配情况; 法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事实及当事人意愿公布判决结果,说明相关法条依据; 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合计XXX元,由原告金XX负担。
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x法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xxx(又名xxx),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待业,住xx省xx市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 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 xxx,男,生于####年#月#日,汉族,职业,住址。委托代理人 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按照简易程序于2006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 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XXXXXXXXX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子女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起诉被告不能理解,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XXXXXXXXXXXXXXXXXXXXX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照片,x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工作关系,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子女长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 二、XXXXXXXXXXXXXXXX 三、XXXXXXXXXXXXXXXX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XX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xxx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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