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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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份保险合同都有除外责任,只是对于不同的险种,它的表现形式不太一样,但体现在保险合同中,就是“责任免除”这一条款。一般来说,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5、被保险人酒后或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以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如果投保了有关附加险种的除外);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或因先天性疾病身故;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8、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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