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一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的。4.有其它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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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是贯穿于本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归属问题的出发点,只有在此前提下,再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情况: (一)应考虑父母双方的个人素质、对子女的责任感、家庭环境、父母与子女的感情等因素。 (二)应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的父或母的合理要求。 (三)在双方的各种条件都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原则上由经济能力较强的一方抚养。 (四)10岁以上有识别能力的子女,无论随父还是随母,都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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