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第2、3款的规定,确立举证期限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依当事人主义而确立的举证期限;另一种是依法院职权而确定的举证期限。由于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当事人约定不违反泛绿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情况,法律均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证据规定》第33条第2款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此,我们知道如果举证期限材当事人主义则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愿的结果并由人民法院认可,未经认可举证期限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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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而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保证责任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这是对一般保证人的权利的保障。对于保证方式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来约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果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的,则保证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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