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该规定看,实际上有以下含义,第一,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形下,应由学校承担责任;第二,如果学校与第三人在共同过错的作用下造成损害结果,则应由学校和第三人按照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中,根据《解释》第七条条文的表述理解,在第三人侵权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场合,首先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针对学生坠楼学校应向谁索赔,看完你还不没弄清楚,直接和律师在线沟通获得更多帮助!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还应当分析受伤害人所遭受的伤害是来自学校还是学校以外人员的伤害,如果是学校以外人员所造成的伤害,则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如果受伤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学校在其受伤害时未尽到管理职责,则学校承担补充责任。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还应当分析受伤害人所遭受的伤害是来自学校还是学校以外人员的伤害,如果是学校以外人员所造成的伤害,则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如果受伤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学校在其受伤害时未尽到管理职责,则学校承担补充责任。
相关专题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