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和政策的变化引起的纠纷。 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规定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而自80年代中期,我国很多地区根据国家政策实行的是“两田制”,即“责任田和口粮田”区分承包制度,导致村民要求及时收回责任田并按照家庭联产方式重新分配,而原来的承包合同没有到期,从而引发纠纷。 管理混乱引起的纠纷。 农村干部素质相对较低,对土地承包不依法进行管理;很多土地荒废多年,没有积极的纳入正规管理;土地开发过程中没有认真核实所有权;层层转包渔利现象大量发生引发纠纷。 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村干部利用手中权力,不经过民主议定原则私自发包,有的甚至以明显的低价格发包。该种情况下村民本来就有意见,一旦出现土地价格上涨或土地收益提高,就容易引发群体性矛盾和纠纷。 (2)土地所有权界限不明确。因为历史原因,有些土地确权不明确,没有核准颁发土地使用证书,在开发和种植时引发争议。特别是原来有些离村较远的荒地,逐渐被离土地比较近的农户开发种植,产生收益后引发纠纷。 (3)土地大面积开发引发纠纷。主要有两种类型:①土地开发形成事实,而所有权没有界定。因为开发的是大面积的荒地,开发前没有人耕种,因此开发前没有核实所有权,而开发方没有所有权,开发后和所有权方发生矛盾。②乡镇集体大片开发和农户小片开发形成矛盾。农户对以前没有耕种的荒地小面积开发种植,后来乡镇集体进行大面积集体开发,发生冲突引发纠纷。该种类型主要存在于土地较多的地区。 (4)土地层层转包甚至一地多包渔利,有的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转包,有的转包合同违法等等,导致土地关系混乱引发纠纷。 (5)国有土地管理也存在许多问题,发生在存在国有农场的地区,因为土地利用、管理不善,与相邻关系处理不当导致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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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1、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 2、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3、因收回、调整承包发生的纠纷 4、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5、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1、《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原告具有鞋尖村村民的身份,具有承包鞋尖村土地的权利。 2、原告承包的土地是荒滩荒地,土地发包程序合法。《土地承包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自1990年开始,即在渡泗湖河滩荒地开荒种田。2000年被告与原告通过协商,签定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现耕种的土地及新河滩地承包给原告耕种,并确定了具体面积,河堤内30亩、栽树第20亩、老河险滩第30亩。原告取得承包合同约定的荒滩荒地的承包经营权。 3、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即已经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其后,原告一直维持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没有违反《土地承包法》和承包合同约定的行为。承包合同虽然没有约定承包期限,但是《土地承包法》很明确的规定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同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承包期限,但是应当保护原告的长期土地使用权。即使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约定和记载了承包期限,承包人要求延长承包期限的,也应当延长至《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年限。被告以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四至和承包期限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承包程序和合同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得到保护。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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