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审查、许可、颁发证照等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的;(二)要求被审查、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在安全生产事项审查、许可过程中收取费用的;(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依法及时处理的;(四)发生突发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五)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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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政处分方式:降级、撤职、责令改正、责令退还违法费用,五种违法行为: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批准或者验收的;未依法取得批准的;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予撤销原批准的;在审查安全生产事项和验收中收取费用;;出具相关虚假证明的。
违反安全生产法的各类行为的行政处分方式:法律规定的行政处分是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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