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第四十四条[开设赌场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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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赌博的,利益数额达到五千元以上的,应该予以立案追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累积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应该予以立案追诉。对于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的数额累积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应该予以立案追诉。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2.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的。 3.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4.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5.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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