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对法定代表人越权应适用表见代表制度,论者间并无太大争议[5],但针对法定代表人越权的具体行为类型,由于《合同法》第50条对“权限”一词的规定不明,是否应推定第三人善意并当适用表见代表制度,论者间仍有一定的争议。 1、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规定权限从事代表行为,通说认为,第三人应知晓法律,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自无适用表见代表的余地; 2、于法定代表人超越章程的规定从事代表行为,许多学者基于公司章程的公示性,认为表见代表没有适用的余地,比如张民安教授认为,如果“在公司章程中作了规定,则公司可以以章程规定的公示性对抗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因为公司章程的登记而了解公司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6]。论者还基于《公司法》第6条第3款关于“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清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认为“既然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仅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信赖受到保护,还意味着非善意第三人要受到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对抗”,“包括银行债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就可自由前往公司登记机关查询”[7],因此应推定第三人知晓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力的限制,不适用表见代表制度。 本文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同时公司章程与公司登记是两件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的9个登记事项中并不包括,章程或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因此不能认定公司章程因提交登记机关即视为进行登记、享有公示性,并进而推定第三人知晓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 同时,认为社会公众可以根据《公司法》第6条的规定自由前往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章程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依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6条的规定,社会公众仅可查询公司登记的机读档案,尽管该《办法》第 5条界定的机读档案包括公司章程,但各地由于管理条件的限制,并不能将公司章程制作成为电子档案,也就是说在目前的情况下,包括律师在内的社会公众并不能查询到公司章程。此种现实条件下,推定第三人可以查询并应该知晓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力的限制是脱离实际的。 3、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及其他公司内部限制的越权行为,由于此种内部第三人没有可能和义务知晓,应推定第三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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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表是指法人代表的行为虽然超越了法人的代表权限,但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外观相信其有代表法人之权而与之从事交易行为,该代表行为有效的制度。越权代表是指法人的行为超过了其代表的权限,不具有效力的制度。
表见代表是指法人代表的行为虽然超越了法人的代表权限,但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外观相信其有代表法人之权而与之从事交易行为,该代表行为有效的制度。越权代表是指法人的行为超过了其代表的权限,不具有效力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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