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统一合伙法》第16条规定:不容否认的合伙人(a)在导致了合伙的责任时,他要像实际的合伙成员那样承担责任。(b)在没有导致合伙的责任时,如果有对导致责任的合同或表明行为表示同意的其他人,他要与该其他人共同承担责任,如无其他人时则单独承担责任。同时,该条第2款还规定,如果某人声称是一个既存合伙的合伙人,或与一个或更多实际上不是合伙人的人一起被声称为合伙人,对于信赖这种声称的人,他是同意这种声称在如同其他事实上是合伙人的同一范围内和同一方式上拘束他们的人的代理人,如果既存合伙的全体成员同意这种声称,就发生合伙行为或合伙债务,至于在其他情况下,则发生行为人和同意这种声称的人之间的共同行为或共同债务。 合伙法中确立不容否认合伙制度,这对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十分有益的。合伙实践中常发生这样的问题,已经退出合伙的人或已经退休的合伙人疏于通知义务的履行,在退出合伙后,并未及时通知交易第三人,致使交易第三人误认其仍是合伙人而与之进行交易,或者从来不是合伙人的合伙雇员、帮工,实施了被误认为合伙人的行为,而第三人基于误认又与该雇员、帮工进行了交易,当这些情况发生时,如果合伙法规定了不容否认合伙,那么已退伙的合伙人和合伙的雇员、帮工都要承担合伙人责任,这样就保护了合伙和第三人的利益。如果不规定不容否认合伙制度,一旦这类情况发生,法官将无法判定退伙人及合伙雇员、帮工责任,如果判令合伙人承担责任,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会损害合伙人的利益,合伙组织在承担责任后也无法向退伙人和雇员、帮工行使代位请求权;如果仅判决退伙人和合伙雇员、帮工对善意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这将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从保护合伙人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我国法律还没有规定不容否认合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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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伙人欠债跑路其他合伙人需要承担债务。 按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需要共同负责,具体分担的情况就按照下面的来: 1、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需要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2、在对外关系上,发生合伙债务时,各合伙人需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在我国,合伙人不仅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且在法律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还要承担连带责任。所谓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指每一个合伙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合伙债务的义务,合伙的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个、几个或全体合伙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当某个合伙人履行了此项义务后,该合伙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有限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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