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重新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如果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改判。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经过第二审程序,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作出维持原判并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决定;不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作出不核准的决定。如果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应当依法改判;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3)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4)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即作出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决定。无论是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还是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还是直接改判的案件,均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这些裁判不经宣告,立即交付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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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应由高级法院裁定的减刑案件,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后,由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执行地的高级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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