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四条【累犯不适用缓刑】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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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从法条可以看出,累犯属于一种“从重”处罚的情节,而不是“加重”处罚的情节,即只能在同一量刑幅度内适用相对较重的刑罚,而不能适用更重的刑种和刑度。我国1997年刑法未对累犯做加重处罚的规定,而是重申了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原则。2、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累犯盗窃的案件统一地适用《解释》的规定,将致使其犯盗窃罪和犯抢劫罪面临基本一样的量刑幅度范围。如某行为人系累犯,盗窃财物价值13000元,属于“数额巨大”的情节,按照《刑法》第264条、第62条、第65条之规定,本应该在3年到10年的幅度内从重,但如果按照《解释》第6条第3款的规定,就必须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力度堪比抢劫罪。而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盗窃罪,《刑法》对两罪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如果适用《解释》,对累犯而言,其实施盗窃行为和抢劫行为在刑罚上没能体现出区别,可能导致重罪轻处、轻罪重罚。此外,也可能促使作案人在选择作案手段时,会优先选择更强力更有效的暴力手段而不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财物。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4.累犯……”,当行为人“盗窃数额较大”并是累犯时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为人盗窃公私财务的数额达到较大,依照《刑法》第264条规定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但如果同时是累犯,那么就需上升一个格次在3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决定刑罚。显然,《解释》对于累犯犯盗窃罪采用的是“加重处罚”原则,而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因此,《解释》对累犯加重处罚,违背了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违背了刑法的原意,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重复使用了量刑情节,加重了行为人的刑罚负担,影响了犯罪分子的悔罪和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法律原意,超越法律的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款规定累犯系盗窃罪中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明显超越了现行《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对累犯处罚原则的规定,应当予以废止,以更好地指导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
对于盗窃罪的累犯应当在原判罚基础上从重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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