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审批在生态控制线范围内从事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开发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审批在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等交通设施两侧和机场、车站、湖泊、水库周边进行开山采石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审批砍伐天然林和生态公益林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审批在本市海域开采海砂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审批新增同种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审批新增同种污染物排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六)其他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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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出入境管理的行为可作出如下处罚:持用伪造、入境的,除收缴证件外,处以警告或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买卖出入境证件的,处以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编造情况,获取出入境证件的,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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