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3]刑法修正刑法修正案(八)对减刑的修正 1、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 2、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修正案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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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减刑的规定如下:被判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1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之间以间隔1年以上为宜;十年以上罪犯,一次减2年至3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其间隔不得少于2年;不满5年罪犯,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间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限制;判处管制和拘役的罪犯,由于本身刑期较短,所以没有减刑的间隔。
限制减刑的规定有刑法第50条和第78条,主要规定了限制减刑可适用的对象是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可做出该决定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后果是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或25年有期徒刑的,分别不少于20年和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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