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开设赌场的人自己参与赌博,并与赌博为业的,可以考虑以本罪和赌博罪并罚。[1] 主要方式有: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行为人为中心,在行为人支配下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让他人赌博的,其场所公开与否并不影响犯罪构成。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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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量刑情节严重的情形有: 1、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3、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4、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5、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6、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开设赌场罪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提供赌场的场所、工具与服务,并从中获利;开设经营赌场,自己坐庄,接受参赌者的投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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