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也称公有住房,国有住宅。它是指由国家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拥有权、占有权、处分权、收益权)归国家所有。那么,公房承租人怎么分配房屋拆迁款,为您介绍,希望能给您提供帮助。 (一)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如何分配 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 在存在公房租赁关系的公房拆迁中,拆迁补偿款归承租人所有,这一点十分明确。如果公房承租人在获得拆迁补偿后死亡的,拆迁补偿款可以作为其个人财产按照遗嘱或者法定的继承规则分配给其继承人。如果拆迁补偿发生在公房承租人发生变更之后,则拆迁补偿款为变更后的公房承租人的个人财产,原公房承租人的其他继承人对此没有任何的请求权。如果拆迁补偿发生在公房承租人死亡之后,承租人变更之前,则该拆迁补偿款归系争公房的事实上的承租人所有,原公房承租人的其他继承人对此亦没有任何的请求权。 (二)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可以酌情多分: 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 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 3、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属于本市两处以上公房承租人的,其对各处被拆迁公房的补偿款均有权主张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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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内部对安置补偿有约定的,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予以遵从。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应根据三项原则进行分配:一是一人一份,均等分割。这样做,一方面考虑到平等、公平合理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承租人和同住人对补偿款是共有的法律关系,原则上也应平均分割;二是适当照顾老年同住人及缺乏经济来源的同住人。这是因为多数老年人及缺乏经济来源的人社会保障不足,后继生存和发展能力较弱,需要给予特殊保护,而且公房大多源自老年人,在分割时也应适当照顾其利益。三是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可以适当多分,这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等价的原则。此外,如果被拆迁公房内居住未成年人的,对其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也可以适当多分拆迁补偿款。
1、“同住人”有权分割 按上海高院的规定,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也就是说,“同住人”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即第一:“户口”,第二:“一年以上”,第三:“本市无其他住房或居住困难”,第四:“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 因结婚而居住即未到一年,也是同住人,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上面所说的四个条件放宽到三条,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户口”和“居住未到一年”,而不管是不是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居住困难”了。只不过如果在拆迁中取得拆迁补偿款就没有权利在其他地方取得第二次拆迁补偿款。 (2)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也视为同住人。 根据这条,没有上海常住户口的也可以被视为同住人,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突破。标准是三条“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居住”和“居住满五年”。这样,许多嫁到上海来的外地人也可以理直气壮地争取自己的权利了。 (3)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 虽在房屋内有户口但没有在里面居住,形式上有点象“空挂户口”,但和空挂户口不一样的是因为“家庭矛盾”或“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的”,而且在其他地方没有“取得福利性房屋”。当然,如果涉及诉讼的话,是否因“家庭矛盾”而在外借的举证会有一定难度。 (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尽管因这些原因虽然户口被迁出,但由于没有取得其他福利性房屋,因此在原公房内的权利还是应当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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