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依法规定的工伤待遇。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患职业病病情加重的,视同工伤复发。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经用人单位同意,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由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补助金: (一)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每月伤残津贴标准乘12个月为基数,按15年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 (二)以用人单位当年应当为工伤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金额为基数,按15年一次性计发医疗补助金; (三)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每月标准乘12个月为基数,按15年一次性计发生活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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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缩性腰椎骨折工伤鉴定可以评八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8八级5.8.2八级条款系列13)规定,脊椎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1/2以上者或脊椎不稳定性骨折属于工伤八级。
腰椎压缩性骨折,符合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B16180-“5.9九级”“12)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小于12者”之规定,应评定为九级伤残。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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