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据新刑法的有关规定,公布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目标,应当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为审判工作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依据。从这一规定可看出以下三点: 一是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显然是针对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而言的。盗窃未遂定罪的前提,是以“情节严重”为必要。对什么是“情节严重”,1998年《解释》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即“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目标”。 二是1998年《解释》与1984年《解答》相比,删除了银行金库、博物馆的列举规定,进而比1984年《解答》中有关盗窃未遂定罪的条件放宽了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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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未遂的立案标准: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了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及以上的行为,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盗窃未遂立案标准如下: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一千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一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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