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经济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必须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违反有关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的作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有的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对于自己应该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都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 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们过程中。所谓签订,是指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所谓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中所规定的事项全部并适当地完成。所谓严重不负责任,一般有如下一些表现:粗枝大叶、盲目轻信,不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人的合同主体资格、资信情况;不认真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和货源情况;应当公证或者鉴证的不予公证或鉴证;贪图个人私利、关心的不是产品的质量和价格,而是个人能否得到回扣,从中捞取多少、得到好处后,在质量上舍优取劣,在价格上舍低就高,在路途上舍近求远、在供货来源上舍公取私;销售商品时对并非滞销甚至是紧俏的商品,让价出售或赊销,以权谋私,导致被骗;无视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擅自越权签订或者履行合同;急于推销产品,上当受骗;不辨真假,盲目吸收投资,同假外商签订引资合作等协议;违反规定为他人签订合同提供担保,导致发生纠纷时承担担保责任,等等。 2、必须具有因严重不负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就本罪而言,一般是指重大的经济损失,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刑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根据1999年9月1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埋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因果、也有间接因果;有主要因果,也有次要因果;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他应当知道自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属于本罪所定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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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确定的罪名,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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