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二)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三)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四)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五)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六)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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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召回药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告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和使用,召回已销售的药品,及时公开召回信息,必要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将药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合。
食品生产企业标准必须备案。食品企业标准,由食品企业制定,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按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备案,由企业法人代表授权的部门统一管理的食品标准。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时,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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