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五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费。扣除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分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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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以及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
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费用主要如下: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贴;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住宿费;安装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贴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每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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