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实行合议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一)仅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先商标权利冲突的案件中,评审时权利冲突已消除的;(二)被请求撤销或者无效宣告的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的;(三)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予以结案的;(四)其他可以独任评审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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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案件有以下这些类型: (1)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案件; (2)当事人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案件; (3)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的案件; (4)不服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案件; (5)不服商标局作出的撤销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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