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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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是否对在校学生承担法律责任,首先应当确定学校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的学校对学生应尽的义务,只有违反其义务才需承担法律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特殊性就在于学校对在校学生行为有管理和规范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更应当进行特殊的教育管理。学校对在校学习的学生具有以下两项义务:一是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在学校上学期间不能未经批准随便出入校门;二是在学校发现学生出走后,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以寻找。当学校不履行这两项义务时就应当承担责任。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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