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四)不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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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主的责任主要包括: 1、车主未对驾驶人驾驶资格进行必要审查的过错责任; 2、车主未告知机动车的缺陷而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 3、车主未履行应尽注意事项告知义务的过错责任。
民法典规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包括: 1、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侵权责任; 2、挂靠机动车侵权责任; 3、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侵权责任; 4、拼装车或报废车侵权责任; 5、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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