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擅自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并有权得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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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常,工资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款项,用人单位要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发放工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经过劳动者同意,是不能随意降低劳动者工资的。
(一)就业安置难,优抚政策相对滞后。 由于受市场经济的影响,人们的价值取向和思想观念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而且我国现行的优抚政策已经远远跟不上现实社会的发展。 一是农村义务兵优待金偏低。尽管有的地区农村义务兵优待金有很大的提高,但与多数打工青年的年经济收入相比还有一定差距,感觉当兵吃亏。二是城镇复员兵安置难。大多数非农户口的城镇兵退伍返乡后,由于受到编制的限制,很难找到称心如意的工作,有的虽然分配了工作,但也是几年不能上班,致使这些城镇兵入伍的积极性也有所下降。这是产生“征兵难”的主观原因。 (二)受社会因素影响,兵员基数逐年减少。 80年代初期,国家大搞计划生育,人口的出生率降低,以致现在进入役龄的青年总量减少。同时,受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的不断扩招,再加上外出打工青年的大量外流,造成在乡可征集适龄青年基数逐年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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