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七)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八)山区、坝上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九)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十)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十一)平原、丘陵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的;(十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第十二项"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除外)规定的,妇女再生育时的年龄应当在二十六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应当在四年以上;年龄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可以缩短生育间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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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双方若是自愿离婚的: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在经过离婚冷静期之后,双方应当再次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双方完全自愿具有以下特征: (1)双方完全自愿必须是无条件的,附加于结婚合意的条件被视为“无条件”或者说无效力。 (2)双方完全自愿必须是人身性的,即是结婚当事人自己的自由意志,不承认“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3)双方完全自愿必须是自主的和完整的,即结婚的意思表示不是产生于胁迫、欺诈、错误等。 (4)双方完全自愿必须是“当时的”,即结婚合意之意思表示必须是在婚姻缔结时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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