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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执行中,如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行政机构的处罚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出现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等等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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