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990年3月29日司发[1990]070号) 第十七条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990年4月20日法司发[1990]6号) 第十一条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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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力受损的,一般分为四级至十级伤残,四级——双耳听力损失≥91dB;五级——双耳听力损失≥81dB;六级——)双耳听力损失≥71dB;七级——双耳听力损失≥56dB;八级——双耳听力损失≥41dB或一耳≥91dB;九级——双耳听力损失≥31dB或一耳损失≥71dB;十级——双耳听力损失≥ 26dB,或一耳≥56dB。
如果是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耳朵损伤的,伤残标准如下: 1、二级伤残: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碍障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2、三级伤残: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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