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债务人财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被纳入破产管理人为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破产法中的“债务人财产”概念,与“破产财产”概念不同。后者指在破产过程中扣押的,由管理人依照破产程序分配给债权人的全部财产。“破产财产”是清算主义立法的概念。“债务人财产”是再建主义立法的概念。按照再建主义的立法理念,破产法对债务人的财产实行全程化的统一管理,并尽可能地提供企业拯救的机会。即使是被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在受理后也存在转为重整或和解的可能性。因此,在破产宣告以前,债务人的财产管理都服从于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这两个目的。只有在破产宣告以后,债务人财产才成为以清算分配为目的的破产财产。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应掌握以下要点。 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这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有形财产、无形财产、货币和有价证券、投资权益和债权。其中,无形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2)未成为担保物的财产和已成为担保物的财产。这与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是不同的。(3)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和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财产。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程序开始后债务人财产的增值,包括孳息、经营收益和其他所得。例如,租金、利息、销售利润、股票红利、不动产升值、新投资、退税等。(2)程序开始后收回的财产,如追收的债款、追回的被侵占财产、接受返还的财产、因错误执行而获得执行回转的财产等。(3)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补交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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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是: 1.存在目的的特殊性。债务人财产的存在目的是为破产程序的进行和完成而存在。 2.财产管理主体的特殊性。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负责接管与管理。 债务人财产是债务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破产财产是破产后,用来清算和分配债权人的财产,破产财产的概念侧重用于清算分配,而债务人的财产不再用于清算分配。
1.代位权。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的权利,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危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2.免除债务权。指债权人放弃自己的债权,从而消灭合同关系及其他债的关系。关于免除的性质有不同的学说,一种学说认为,免除是契约。 3.撤销权。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及债权的行为,得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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