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在于确保提单等提货凭证项下货物的合法拥有者能够提取货物,而不被提单等提货凭证的非法持有者提取。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在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的同时,应通知承运人的代理人停止交货,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督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海 事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在此期间,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暂时丧失,转让中止;如有人持提单申报权利,则申请人和申报人可通过诉讼解决对提单的争执,提单项下的货物,可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如无人申报权利,海事法院则作出除权判决,宣告提单无效,由申请人提取货物。 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停止交货、公示催告期间的规定是否完全适用于海事公示催告程序,值得研究。票据是以一定金钱给付为目的的证券,票据止付六十日甚至更长时间,一般不会给权利人造成多大的损害,但提单等提货凭证所代表的货物如果停止交付六十日甚至更长时间,后果可能相当严重,比如不易长期保存的货物腐烂变质;季节性商品错过了时间;因不能交付货物造成下家损失;仓储费、滞报费的产生和增加等。显然,硬性套用停止交付六十日以上,不足以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停止支付、交付,实质上属于一种财产保全措施,既然是一种财产保全措施,理应允许采取财产保全的一些其他措施,比如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采用由申请人及时提取予以处理,价款提交海事法院保存的方法来解决。允许采取这样的措施,更能体现海事公示催告程序的科学性、合理性,更能体现海事公示催告程序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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