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业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业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八条网络业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业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 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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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由人民法院驳回申请。
确定照片受著作权保护的范围的方式:著作权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人身权和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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